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女,45岁。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乙,男,59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又名刘X),男,58岁。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8年4月20日被南阳地(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1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丁、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康某丁发生矛盾,为报复康某丁,二人预谋后,于2009年8月2日凌晨2时左右,各自携带一把刀具,将康某丁家位于本村西南的责任田里种植的大叶女贞、青桐、栾树、五角枫、白蜡、合欢、枇杷等苗木树皮刮毁388棵,经鉴定,被毁苗木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丁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证明及照片、资格证书、物证刀具两把、手机两个、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为泄私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丁造成了x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丁要求另赔偿苗木损失x元、医疗费2000元,土地荒芜损失1500元,因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丁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