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包莉娜、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邵某甲为实施诈骗购买了账户名为“孙思”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等多张银行卡并交给邵某甲某(已判刑)。2009年10月16日,被害人杨某接到自称是其朋友的“广东常主任”的电话,对方以发生交通事故急需钱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杨某至本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砖桥支行按照对方的要求将人民币50,000元汇入了“孙思”账户。同日,被告人邵某甲指使邵某甲某在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郑州市东明支行,从该账户内取款人民币49,900元。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邵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同案犯邵某甲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乙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砖桥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孙思”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从同案犯邵某甲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邵某甲本人的供述等证据均已证实了被告人邵某甲在诈骗犯罪过程中系积极的实行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甲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邵某乙犯罪情节等,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邵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邵某甲向被害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严融融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