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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阮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33岁,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阮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阮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精神》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阮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李某某已在2005年向淮阳县人民法院以同样的案由提起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经一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而现在阮某某又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向李某某主张其合伙纠纷中的相应权利,违背了民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被上诉人阮某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某某的起诉。

一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阮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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