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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深圳司机李某某(批捕在逃)用自己的粤x挂货车运一批货来常德后,要常德的朋友被告人秦某某联系回头货,被告人秦某某便通过临澧货运信息部的刘某联系了临澧玉峰物流托运站的一批货。2011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朱某某以“机器配件”名义发往深圳的20件货上车时,李某某怀疑可能是香烟,便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秦某某。当日上午9时许,李某和被告人秦某某在鼎城区商贸城见面,并确定朱某某托运的20件货物是香烟后,被告人秦某某便提出要搞朱某某一笔钱,李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两人将烟卸到商贸城附近的和谐楼小宾馆,并由被告人秦某某打电话给刘某,谎称烟被长沙交警查扣了。在朱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秦某某又称自己在长沙有关系,可以花钱摆平此事,朱某某同意让其帮忙,承诺事后再谢。下午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给朱某某打电话,说事已摆平,烟已运回常德,并约朱某某在鼎城区商贸城水产市场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秦某某向朱某某索要了“开支费”x元。事后被告人秦某某将其中x元据为己有,分给李某某赃款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将x元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黄某乙、刘某、邓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被害人朱某英出具的《领条》、《湖南省临澧县玉峰物流货运部货物运输协议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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