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申请人沈xx要求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xx室。申请人沈xx诉称,王xx二年前患脑溢血,现已转为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因其无行为能力,故申请要求确认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沈xx系被申请人王xx姐姐之女儿。王xx无子女。2010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经鉴定,王xx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沈xx要求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王xx的监护人,因王xx无其他子女,沈xx、李xx系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审理中,沈xx、李xx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且王xx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路第五居委会也书面同意由沈xx、李xx担任王xx的监护人,故本院据此指定沈xx、李xx为王xx的代理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沈xx、李xx为王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