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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廷斌,系志丹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陕西省吴旗县人,住(略),驾驶人。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下午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购两轮摩托车由志丹县城驶往志丹县X镇X村,,当行至省道303线x+750M处时,撞到由被告陈某某驾驶停于公路东侧志丹县X镇宋某某的无牌照自卸车尾部,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上颚骨骨折及上牙槽骨折。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为农村户口。

2、志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3、志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合计x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525元整,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做检查,共发生医疗费x元;

4、交通费票据2张,合计350元,用以证明高某某受伤所乘车费用350元;

5、陕正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高某某口腔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鉴定费1300元;

6、志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款票据1张,用以证明高某某摩托车受损损失费1660元及发生鉴定费用1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已出了3000元,最多再出20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此事与我无关,车主实际是陈某某的,不是我的。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对原告所举的1、2、6份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6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宋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中的300元有异议,对50元票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3、4、5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2日下午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购两轮摩托车由志丹县城驶往志丹县X镇X村,,当行至省道303线x+750M处时,撞到由被告陈某某驾驶停于公路东侧的志丹县X镇宋某某的无牌照自卸车尾部,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交警大队志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上颚骨骨折及上牙槽骨折。先后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x元、交通费50元。原告的伤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陕正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高某某口腔损伤属十级伤残;2、高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3000元。原告高某某的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660元并发生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共发生医疗费x元、误工费2560元(128天×2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机动车车损1660元、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宋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某、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所有费用的30%即9578.7元,由原告自负70%即x.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

医疗费等的30%即9578.7元,已付3000元,下余6578.7元;由原告高某某自负70%即x.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陈某某、宋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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