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失火罪,2011年6月25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村大石桩山场炼山造林时不慎引起了森林火灾,相继烧毁了相邻的汪某、李X、陈XX三人承包经营的杉木林和周河村李某山场张连梅承包经营的杉木幼林。案发后,彭某某外逃于广东,并于2011年6月18日在广东惠州抓获。经鉴定,总过火林地面积为37.1764亩,直接损失x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李X、陈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兑现)。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调解协议,彭某某一次性赔偿张连梅经济损失x元(已兑现),张XX对彭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X、陈XX的证言,被害人汪某、张XX的陈述,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对周河乡X村火烧迹地内林木损失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新县森林公安局破案报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到37.1764亩,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对被害人已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聂晓静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李某玉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