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略)事务(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登记结婚,1993年5月生育一子名徐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睦系双方缺少沟通所致。今后,双方如能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