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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伯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伯公司代理人高克雷与被告万世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伯公司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包装车间空瓶检验机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空瓶检测机”一台,金额为70万元,原告预付21万元整,被告在收到预付款45天内将货运至原告处,当日,原告将21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迟迟不发货。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空瓶检验机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日期变更为2010年2月10日前,但是被告仍未发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1万元并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世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合同约定发货之前原告应将全部货款支付被告,原告一直未付款违约在前,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欧伯公司为甲方,被告万世德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包装车间空瓶检验机供货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制造空瓶检测器一台(型号及规格为WSD-x;单价x元/台);……;四、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45天内到甲方厂地(含运输时间);五、付款方式与期限:接受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预付本合同全额的30%(x元),设备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55%(x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欧伯公司将预付款x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0年1月11日,原告欧伯公司与被告万世德公司签订空瓶检验机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原合同交货日期变更为2010年2月10前到甲方厂地。被告万世德公司一直未交货,原告欧伯公司认为自己的合同权益受损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万世德公司自述在等待原告欧伯公司付款,未提供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空瓶检测器已制造完毕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原告欧伯公司与被告万世德公司签订的包装车间空瓶检验机供货合同及空瓶检验机供货合同补充协议;2、原告欧伯公司向被告万世德公司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欧伯公司与被告万世德公司签订的包装车间空瓶检验机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万世德公司在与原告欧伯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欧伯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空瓶检测器或催促原告付款后交货;在补充合同签订后,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欧伯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空瓶检测器或催促原告付款后交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世德未提供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空瓶检测器已制造完毕交货条件及催收预付款符合交货条件及催促原告欧伯公司支付约定货款后发货的证据;被告万世德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双方所签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欧伯公司要求与被告万世德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世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空瓶检测器,应向原告欧伯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被告万世德公司在收取原告欧伯公司预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制造空瓶检测器并发货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欧伯公司预付款21万元利息上的损失,应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欧伯公司支付预付款21万元的利息。被告万世德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包装车间空瓶检验机供货合同”及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空瓶检验机供货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并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返还款项之日至。

三、驳回原告河南欧伯啤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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