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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创,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开源市场经营童车生意。2008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门面房X号房的房东。原告不明真相,于2008年11月2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并向被告一次性缴纳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房屋租金,共x元整。2009年7月29日,原告接到许昌县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原告缴纳2009年下半年租金,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不是房东,无权出租X号门面房。为了继续经营,原告按照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的规定与其在2009年8月2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并提前缴纳了2009年下半年租金72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7200元的租金,但被告以原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2008年11月2日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原告靳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李某某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源市场营业房一间,房号为X号,月租金1200元,租期一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2.乙方在租期内,不经甲方允许不得私自转让,可以出租,甲方不可无故让乙方退房;3.在本协议期满前,乙方需续租时,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续签合同并交纳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出租;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房屋租金x元整。2009年8月25日,靳某某与许昌县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为原告靳某某提供开源市X街营业房一间,房号为X号,月租金1200元,租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共计租金7200元。另,2009年8月5日,许昌县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向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据,收到李某某临街X号、X号房租(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x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明知对开源市场X号门面房于2009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已无转租的权利,但却故意隐瞒事实,擅自与原告靳某某签订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x元,导致原告靳某某重复缴纳了X号门面房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共计5个月(每月1200元)的房租。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靳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靳某某请求撤销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靳某某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共计5个月(每月1200元)的租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靳某某租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某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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