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薛某某,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提出需搜集新的证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至本市X路某号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董某某熟睡之际,扒窃其放在X号机位台子上的三星手机一部(经估价为人民币3,195元)。被告人舒某某准备逃离网吧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网吧工作人员及群众随即上前抓捕被告人舒某某,但其用随身携带的红柄折叠刀抗拒抓捕,致使吴某某右上臂外伤、吴某某右手和左肩多处软组织伤、詹某某左前臂等外表皮擦伤和软组织挫伤。被告人舒某某在暴力拒捕过程中,将窃得的手机丢在地上,被马某某捡起。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暴力抗拒抓捕。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与一般的抢劫犯罪不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到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至本市X路某号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董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X号机位台子上的三星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95元)。被网吧管理人员发现。在被告人舒某某逃离网吧时,网吧工作人员及群众随即上前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舒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丢在地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红柄折叠刀抗拒抓捕,致使吴某某右上臂外伤、吴某某右手和左肩多处软组织伤、詹某某左前臂等外表皮擦伤和软组织挫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窃手机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等证据为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舒某某未劫得财物,其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舒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已发还),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玉奇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