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8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小见面礼1000元,原告父母给付400元,其他亲属给付300元,同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换帖礼8000元,此后双方关系冷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现金9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换帖礼8000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媒人XXX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方没有先提出和原告解除婚约,所以被告方不应退还原告彩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XXX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在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原告父母每人给400元及换帖时原告给被告彩礼8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小见面礼1000元,原告父母每人给200元即400元;原、被告换帖(俗称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换帖礼8000元,后双方婚约解除,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习俗男方订婚时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彩礼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如果双方结婚的条件未成就时,女方就应该把男方给付的彩礼予以退换。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订立婚约,但双方并没有登记结婚,即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目的未实现,被告取得彩礼就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放弃了换帖礼8000元之外的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彩礼8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军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超
签发人戚振铃审批人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