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5月20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写下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用时一个月。但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其一分钱也不欠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该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辩称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证明是其写的,但不是借原告的钱,是2009年5月20日晚上收原告欠其5000元时为原告写的证明条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系被告一人所写,且原告系经手人,该证明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被告出具证明时间为同一天,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等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伍仟元.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张某某”,被告对此提出上述异议并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08-2009年窑用张某某土地4.5亩,地租费和补贴款共壹万元,经李某某手交伍仟元,窑厂下欠伍仟元没给。2009年5月20日.张某某经手李某某证明人赵俊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用被告土地,2009年5月20日,经原告手交被告费用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李某某伍仟元”的证明条,原告在被告书写的证明上签了名,该证明上有“经李某某手交伍仟元”的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用被告地经原告交被告费用5000元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