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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丁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女婿。

被告河南省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王某丁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王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执行该生效判决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丁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5)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二审的判决。后在继续执行生效判决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丁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找不到被告王某丁,向被告王某丁公告送达了发回重审裁定及本院的开庭传票,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济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济钢欠其白灰款x元,因其在济钢没有账户,便将该款转入与济钢也有经济往来的原××的账户。原××于2000年10月20日向济钢财务处出具了一张支款条,该条载明,济钢财务处见条后,向其付款x元。2003年8月28日,其到济钢对账时,济钢称支款条的款项已支付给王某丁。其向二被告多次讨要该款,二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x元。

被告济钢辩称:原告将支款条交给王某丁,委托王某丁拿着支款条来其公司取款,其公司已将x元分两次支付给王某丁,其并无过错,不应当返还原告款项。

被告王某丁辩称:其去济钢取款是原告同意的,因原告欠其煤款,原告于2000年11月10日给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表示将原××转付给原告的x元支付给其,以折抵原告欠其的煤款。2001年3月21日,其从济钢将该x元取走。因该x元已用于抵偿原告欠其的款项,现其不同意返还原告款项。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济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出具的支款条一张,内容为“济源钢铁公司财务处:请将我账户白灰款付给卫某某叁万元整。济源市X镇闫营文鑫白灰厂原××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2、被告王某丁出具的取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取到卫某某白灰款叁万元整王某丁2001年3月21日”;3、明细账页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王某丁持原告交给王某丁的支款条到其处取款,其已将x元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的受托人王某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出具委托手续委托王某丁取款,只是找王某丁帮忙要账,当时其和王某丁一起去济钢财务处将支款条交给财务处的工作人员牛××,王某丁认识牛××芝,其不认识,是其将支款条交给牛××的;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王某丁取的是其的钱。

被告王某丁对被告济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00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因我欠王某丁煤款叁万另陆佰元整(x元),我愿将济钢账面上原××转付给我的白灰款的一张x元转款凭证顶付给王某丁,以抵欠王某丁的煤款。从此欠账结清,再不反悔。特此证明闫营红光灰厂卫某某2000年11月10日”,以此证明原告同意用支款条上的x元折抵原告欠其的煤款,其不应当再返还原告款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王某丁趁其不在家,拿了其盖过章的空白纸,伪造了该份证明,证明内容不是其写的,并申请对该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济钢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表明原告同意王某丁取款,王某丁给其公司交了一份证明的复印件,存于其公司的供应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王某丁提供的证明进行了形成时间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该证明与2004年的比对材料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与2000年的比对材料不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同一时期约为3-6个月。

对于鉴定结论,原告和被告济钢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丁不认可。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卫某某于2003年起诉被告王某丁返还从济钢取走的白灰款的(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97年我经营的白灰窑停止生产,将济源钢铁公司拖欠我的白灰款x元,经协商转入原××在济源钢铁公司的财务账户。因我又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业务繁忙,加之王某丁称其在钢铁公司有熟人,我便委托被告王某丁代我要款。之后我发现被告王某丁在2001年3月29日取款x元,4月27日取款4000元,两次从原××的账户中取走我的白灰款x元,经多次催要在2001年5月10日左右付给现金3000元,另于2002年5月份又以水泥13.55吨,每吨200元,合计2670元,余款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不欠我款项为由不予返还,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丁在庭审笔录中辩称,原告未委托其要账,其未在原××的济钢账户上取款,也未给过原告3000元和用水泥折抵的2670元,而原告在该次庭审中提供了原××的当庭证言,原××在证言中称当时原告和王某丁一起去其家,其给原告出具了支款条后,原告当场将支款条交给了王某丁,让王某丁替原告要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王某丁在庭审笔录中称与其无任何来往,与本案中的陈述前后矛盾,王某丁的陈述不属实,王某丁没给过其3000元及水泥;庭审笔录中其与证人原××称将支款条交给了王某丁,也可能出了门就把支款条要回了,济钢还曾说过是其把支款条交给了济钢。

被告济钢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与被告王某丁一起去其处,并委托王某丁取款这一事实无异议,对于其它情况不清楚。

被告王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给其x元的支款条属实,但不是委托其要账,而是用x元折抵原告欠其的煤款;其未给过原告3000元,原告在其处拉过13.55吨的水泥,欠其水泥款,属于另外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济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明经鉴定,形成时间为2004年,而证明上载明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0日”,王某丁称其持该证明于2001年3月21日将x元从济钢取走,时间上相矛盾,且在原告2003年起诉王某丁返还白灰款的(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王某丁完全可以出示原告给其出具的该份证明,用以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而不是等到原告于2004年再次起诉时才出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济钢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丁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因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其委托王某丁去济钢取走原××账户上的x元,王某丁随后支付了其3000元及用水泥折抵2670元,余款x元未付,并且庭审中原××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将原××出具的支款条交给王某丁,让王某丁替原告要账,上述内容有原告自认和原××的证言予以证实,可信度高,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原××曾各自经营白灰厂,向济钢供应白灰。1997年原告停止生产,不再向济钢供应白灰,为方便收取货款,将济钢欠其的x元白灰款,经协商转入到原××在济钢的财务账户上。2000年10月20日,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支款条,内容为:“济源钢铁公司财务处:请将我账户白灰款付给卫某某叁万元整。济源市X镇闫营文鑫白灰厂原××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将该支款条交给王某丁,委托王某丁去济钢讨要该笔x元的白灰款,原告和王某丁也一同去济钢讨要该款。济钢财务处工作人员牛××在王某丁出具了支款条后,于2001年3月19日在支款条上签字同意分两次付款。其后,济钢于2001年3月29日支付王某丁x元,于2001年4月27日支付王某丁4000元,王某丁给济钢出具了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的x元取款条。王某丁在取款后,经原告向其催要,其于2001年5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于2002年5月支付给原告13.55吨水泥,折抵款项2670元,共付原告567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王某丁拒付。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起诉王某丁,要求王某丁返还剩余白灰款x元,王某丁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未委托其要账,其更未在原××文的账户上取款,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又于200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济钢和王某丁返还其白灰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王某丁去济钢讨要x元白灰款,王某丁在取到该笔款项后,应当将该款全额交付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某丁返还x元,但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王某丁已支付原告5670元,故王某丁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白灰款x元。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于2000年11月12日给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表示将原××转付给原告的x元支付给其,以折抵原告欠其的煤款,但该证明经鉴定,形成时间为2004年,王某丁在2001年取款时不可能持有该证明;而且,该证明如果存在,在(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以及在本案于2004年4月26日第一次庭审时,王某丁完全可以提到并出示该份证明,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需要一味否认原告委托其要账和其从济钢取过款的事实,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王某丁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济钢返还款项,但原告将支款条交给王某丁委托王某丁要账,且原告自称和王某丁一同去济钢要过账,济钢在收取了王某丁交付的支款条后,将x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的受托人王某丁,并不存在过错,故济钢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某某白灰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王某丁负担981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被告王某丁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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