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甲与苗某丙、苗某丁、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邑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又名吴某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某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苗某丙的儿子。

法定监护人:苗某丙,系苗某丁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苗某丙、苗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1965年4月生,已死亡。

原审被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吴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苗某丙、苗某丁、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被申请人苗某丙、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平军、被申请人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申请人夏邑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吴某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戊已死亡,经查无权利义务继承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六年七月九日,一审原告苗某丙、苗某丁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21日7时30分在252省道0KM+x处,原告苗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司某某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某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司某某。被告张某戊在交警机关接受询问时称,其系受吴某甲雇用的司某。并又出具了让吴某甲委托处理事故的委托书。事故造成原告苗某丙受伤入住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截肢术;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应激性溃疡;4、低蛋白血症;5、急性肾功能衰竭。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苗某丙医疗费等共计x.06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苗某丁抚育费x.56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司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吴某己而且车辆已经实际交付,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费用数额、范围均存在严重错误,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吴某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张某戊、吴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夏邑保险公司某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故保险公司某应承担责任。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21日7时30分在252省道0KM+x处,原告苗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司某某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苗某丙受伤入住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截肢术;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应激性溃疡;4、低蛋白血症;5、急性肾功能衰竭。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某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苗某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的次数进行鉴定评估。经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于2006年10月19日出具洛陇平司某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书,结论为:1、苗某丙的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为III(三)级;2、苗某丙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需31.5万元左右;3、苗某丙的后期治疗费包括:(1)右下肢残端修整费用5020元左右;(2)内固定取出费用5156元左右。该鉴定书给当事人各方送达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苗某丙在住院期间,被告吴某甲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61元。据被告张某戊在交警机关接受询问时称,其系受吴某甲雇用的司某。并又出具了让吴某甲委托处理事故的委托书。审理中,被告司某某和被告吴某甲均提供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自己不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吴某己。且被告吴某甲称支付原告苗某丙的医疗费x.61元,系受吴某己的委托。因被告吴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是否拥有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及委托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苗某丙医疗费的事实,无法查明。2006年4月12日被告司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某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苗某丁系原告苗某丙的儿子,未成年。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苗某丙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06元及原告苗某丁抚育费x.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张某戊、吴某己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二原告的诉求各项如下:1、医疗费x.5元。2、后期治疗费x元。3、误工费4627.04元(121天&#x;38.24元/天)。4、护理费2554元(50天&#x;25.54元/天&#x;2人)。5、营养费500元(50天&#x;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x;10元/天&#x;3人)。7、交通费900元。8、住宿费900元。9、残疾人生活辅助用具费500元。10、假肢费x元。11、残疾赔偿金x.52元(20年&#x;8667.97元/年&#x;80%)。12、精神抚慰金x元。13、车辆损失费x元。14、拆检费、施救费1200元。15、车损评估费1000元。16、停车费1700元。17、鉴定费1800元。18、后期护理费x元(20年&#x;9323元/年&#x;40%)。19、抚育费x.56元(16年&#x;1891.57元/年&#x;50%)。以上合计x.6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对二原告的诉求各项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x.5元。凭票认定。2、后期治疗费x元。按鉴定结论。3、误工费4627.04元(121天&#x;x元/年=5731.75元,但二原告主张4627.04元,故按4627.04元认定)。4、护理费770.73元(原告苗某丙住院49天&#x;2870.58元/年&#x;2人)。5、营养费490元(住院49天&#x;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x;10元/天&#x;3人)。7、交通费900元。8、残疾人生活辅助用具费500元。9、假肢费x元。10、残疾赔偿金x.52元(8667.97元/年&#x;20年&#x;80%)。11、精神抚慰金x元。12、车辆损失费x元。13、折检费、施救费1200元。14、车损评估费1000元。15、停车费1700元。16、鉴定费1800元。17、后期护理费x元(20年&#x;8元/天&#x;80%)。18、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以上第1-18项合计x.35元,系二原告应得到的总赔偿金额。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苗某丙的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造成终生残疾,应由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赔偿。原告苗某丁系原告苗某丙未成年的儿子,原告苗某丙做为抚养人之一,伤残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其对原告苗某丁的抚养费用,依法理应由侵权方予以赔付。(一)关于各项赔偿的认定。1、医疗费x.5元。凭票认定。关于被告司某某对洛阳市中心血站出具的收据不认可,认为交款单位是省公疗医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五张用血收据上的交款人为“省公疗医院苗某丙”,本院认为实际是苗某丙交款并使用血浆。另五张收据的交款人虽为“省公疗”,但每张收据数额均为50元,且注明系运送血浆车费,并与五张用血收据上的时间吻合,故本院有理由认为交款人为省公疗的十张收据,实际交款人应为原告苗某丙。2、后期治疗费x元。按司某鉴定结论,系两项费用的总和。因该司某鉴定,原被告各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依法做为定案依据使用。二原告主张的x元无依据,应不予认可。3、误工费4627.04元。原告苗某丙于2006年6月21日受伤停工之日至2006年10月19日定残之日,共计误工121天,其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按交通运输业x元/年予以计算(121天&#x;x元/年)。按该标准计算的实际数额为5731.75元,但二原告主张4627.04元,故本院按4627.04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770.73元。原告苗某丙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原告苗某丙因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及职业情况,故对陪护人的收入按农民年纯收入2870.58元予以计算(住院49天&#x;2870.58元/年&#x;2人)。5、营养费490元。原告苗某丙住院49天,按10元/天计算(49天&#x;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苗某丙住院49天,按10元/天计算。但原告系县区的居民在市区住院,故对其两名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应当予以考虑(49天发10元/天&#x;3人)。7、交通费900元。原告苗某丙因事故损伤必定会支出该项费用,用已提供票据佐证主张,故予以全额认定。8、残疾人生活辅助用具费500元。原告苗某丙的双下肢被截除,所购买的轮椅费用应当予以支持。9、安装及更换假会费用x元。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10、残疾赔偿金x.52元。原告苗某丙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年&#x;20年&#x;三级伤残系数80%。11、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苗某丙因侵权方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三级伤残被截肢的后果,对其精神状况必定造成损害,要求以金钱方式予以主张补偿,予以支持,酌定为x元。12、车辆损失费x元。按车损评估报告结论及修车发票认定。豫x号车的修车发票单位虽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系原告苗某丙挂靠在该单位营运。13、拆检费、施救费1200元。虽被告司某某认为施救费系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为,但该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由原告苗某丙支付,有发票为据。具体公安机关收费是否合理,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对1200元予以认定。14、车损评估费1000元。该费用系车损评估报告的法定前提必须,亦有发票为证,故予以认定。15、停车费170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二原告已提供票据佐证,予以认定。16、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系司某鉴定的法定前提必须,亦有发票为证,故予以认定。17、后期护理费x元。原告苗某丙的伤害致双下肢截肢,虽可以安装假肢,但其后期生活方便程某必会受到影响,故认为对原告苗某丙的后期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按20年&#x;当地护工报酬标准8元/天&#x;伤残系数80%。18、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原告苗某丁2004年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年&#x;16年&#x;2人(父母两人)。(二)关于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承担。1、吴某己是否实际拥有豫x号车,因吴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查明不能。故按车辆转让协议的内容吴某己应对二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在本案中所处的身份较为复杂,自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处理及支付原告苗某丙的x.61元医疗费,均由被告吴某甲负责。虽被告吴某甲称x.61元是受被告吴某己委托所为,但却无证据佐证。且被告张某戊在交警机关的询问笔录里称,自己系受被告吴某甲所雇开车,系被告吴某甲雇佣的司某,客观上只有车主才能雇用司某。故被告吴某甲对豫x号车具有一定的控制使用权,应对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吴某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做为雇佣的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不对抗其雇主的另行主张。2、被告司某某应对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因本院虽对豫x号车的转让协议予以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本院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亦予认定。转让协议的内容清楚,约定明确,但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司某某、吴某己均未提供相关手续(如:被告司某某收到x元的转让款,应给被告吴某己出具的收条等)。且被告司某某在车辆转让后,亦未对豫x号车督促过户。在本案中因被告司某某、吴某甲、吴某己之间对豫x号车行为不明,不能确定实际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吴某甲、吴某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被告司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夏邑保险公司某在豫x号车的所投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范围内对x.3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司某某系本案负连带赔偿责任人,又系被告保险公司某被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某被告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判决:一、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医疗费x.5元。二、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后期治疗费x元。三、被告吴某甲、保然赔偿原告苗某丙误工费4627.04元。四、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护理费770.73元。五、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营养费490元。六、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七、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交通费900元。八、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残疾人生活辅助用具费500元。九、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假肢费x元。十、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残疾赔偿金x.52元。十一、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十二、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车辆损失费x元。十三、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拆检费、施救费1200元。十四、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车损评估费1000元。十五、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停车费1700元。十六、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鉴定费1800元。十七、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丙后期护理费x元。十八、被告吴某甲、吴某己赔偿原告苗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十九、以上第一至第十八项共计x.35元,扣除被告吴某甲已支付的x.61元,实际为x.74元。限被告吴某甲、吴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十、被告司某某对上述第十九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邑支公司某20万元保险金额内对上述第十九项承担赔偿责任。二十二、驳回原告苗某丙、苗某丁对被告张某戊的起诉。二十三、原告苗某丙、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x元,实支费2469元,保全费870元,共计x元。二原告承担2666元,被告吴某甲、吴某己承担x元(二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吴某甲、吴某己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安装更换假肢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计算方法错误,不应赔偿。2、司某某不应承担连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06)洛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判决第1项至18项。改判20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上诉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原审被告张某戊在交警机关对其询问时称其为上诉人所雇,系上诉人雇用的司某以及上诉人受其哥原审被告吴某己委托处理事故,支付被上诉人苗某丙x.61元医疗费,就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处的身份较为复杂,认定上诉人对肇事车辆具有一定的控制使用权,继而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某己对被上诉人苗某丙、苗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判决书中第1—18项关于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判决。

夏邑保险公司某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2、一审判决在2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后期治疗费x元,假肢费x元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苗某丙、苗某丁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令夏邑公司某2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令司某某、吴某甲承担的责任正确。3、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且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纠纷属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诉前,交警部门已对肇事的事实,责任认定作出了结论。一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责任处罚文书对案件的事实作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资证,亦无违法之处。虽然吴某甲上诉主张张某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没有如实陈述,但是张某戊从一审到二审都未到庭应诉,张某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是吴某甲雇佣的司某,在张某戊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吴某甲与吴某然作为同胞兄弟,不管是谁雇佣的张某戊,且又与张某戊是同乡,其两人都具有寻找张某戊到庭应诉的便利条件。吴某甲在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证据情况下,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事发前投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强制保险不同,一审判决夏邑保险公司某接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索赔权利,本案受害人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保险合同的代位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某解释,住院伙食补助仅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原审判决计算两名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下: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初—7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八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撤销第二十一项,变更第六项为:“吴某甲、吴某然赔偿苗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变更第十九项为:“以上各项共计x.35元,扣除吴某甲支付的x.61元,实际为x.74元限吴某甲、吴某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诉讼费用不再变更,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实支费4933元,公告费200元,由吴某甲与司某某各半承担。

吴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某违法,应判决肇事司某张某戊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甲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属认定事实错误,真正的车主是吴某己;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苗某丙、苗某丁辩称,1、原审时答辩人已经将张某戊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遗漏当事人;2、吴某甲是实际车主已有张某戊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为证。吴某甲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系伪造,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夏邑保险公司某称,1、再审理由与答辩人无关;2、被保险人司某某将车辆转卖未通知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司某某辩称,车辆已经转让并已实际交付,司某某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事发时的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一、二审中推定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张某戊、吴某己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戊已经死亡,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张某戊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再审开庭时证人司某团证明车辆实际是卖给吴某甲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吴某甲,此事实有司某某与吴某甲的“转让协议为证”,而且在实际上吴某己也无购买能力,但吴某己自认车辆是卖给他本人的,那么他应和吴某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吴某甲虽然提出霍新建等证人证言以证明车辆是卖给吴某己的,但霍新建等证人未到庭质证,故霍新建等人的证言本庭不予采纳。但此案中二审判决后苗某丙、苗某丁等二人未提出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丹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