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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利强,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7月7日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8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共欠原告杨某某x元。在多次讨要的情况下,二被告至今未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其预付的租金和房屋转让费,不是二被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与被告张某甲的辩解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共同书写签名的两张借条,其中一张为2010年7月7日借款x元,一张为2010年8月28日借款x元;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两份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自2002年起被告张某甲的丈夫张建东承租了位于丁庄乡X组的楼房一栋,其中含原告现经营的峨眉山面馆;2、被告张某甲记录的原告交纳房租的记录两张,证明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租金交纳至2010年5月;3、转让协议草稿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正协商转让原告承租的该房屋,初步协商价格为x元,但协议还未达成。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本案的借款x元实系原告预支付的房租和转让费。原告对被告张某甲出具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记录证明不了本案借款就是预付的房租和转让费。被告与丁庄乡X村的租赁协议已到期,原告不用再向被告交房租。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出具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某乙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7日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8月28日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欠原告杨某某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x元借款是预付的房租和转让费,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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