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杞县板木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杞县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奎诉被告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作出了(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收到该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魏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9月5日作出杞公(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9月3日上午,原告在板木乡土管所李某某所长办公室侮辱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拘留五日。
原告不服,诉称,2008年9月3日上午,原告去找副乡长侯俊涛及土管所所长李某某为我家住宅确权,他们只字不提,李某某骂我一句,我还(重)他了一句,我不算是侮辱了李某某,被告反而把原告拘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撤销杞公(板)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给予原告赔偿13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维持该裁决。
第三人述称,是原告骂了第三人,第三人并没有骂原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上午,原告到板木乡政府找到副乡长侯俊涛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侯俊涛告诉原告此事已交给了乡土管所,让原告找土管所,原告告诉侯俊涛是第三人让其找侯俊涛的,侯俊涛随带原告一同到土管所找到第三人询问此事。因第三人否认让原告去找侯俊涛,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骂了第三人一句脏话。被告于2008年9月5日作出杞公(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板木乡土管所李某某所长办公室侮辱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杞公(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杞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5日作出杞公(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峰
审判员孙军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