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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浩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间,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5,305.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及相互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如下:

1、2006年6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二张,截至2009年2月透支本金7,959.49元。

2、2007年10月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08年11月透支本金3,670元。

3、2008年4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08年11月透支本金9,905.30元。

4、2008年4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08年11月透支本金1,536.20元。

5、2008年4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08年12月透支本金3,109.80元。

6、2008年4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08年9月透支本金34,599元。

7、2008年5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09年5月透支本金39,793.30元。

8、2008年6月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08年6月透支本金4,732.60元。

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于2010年3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7月归还上述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归还全部欠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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