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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许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7月7日我以陈某某的名义购买原宣武区X街X号私产房屋一间(建筑面积9.7平方米)。2006年8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几天后我发现该房被人换了门锁,放置了部分家俱,后我得知肖某与原产权人有换房纠纷将该房占用至今。2010年我将上述房屋变更自己名下多次要求肖某腾房,肖某拒不腾退。故诉至法院,要求肖某立即将强占我的产权房腾空,本案诉讼费由肖某承担。

肖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许某所述房屋是我于1989年和朱某某换房取得的,在办理过户某续过程中朱某某死亡,故至今无法过户,但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我从未更换过门锁,许某没有进过院,不清楚房屋的原状。我并不清楚该房屋出卖的情况。现我没有其他住处,故我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

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北京市X区某房屋系许某于2010年5月26日取得的私产房屋,该房屋现由肖某使某。现许某诉至法院,要求肖某立即将强占许某的产权房腾空。肖某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肖某为证实其所述,向法院提交证人张某甲证言,经询问张某乙关于肖某是否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的陈述为:“有时在这住,有时不在这住。最近一两年肖某委托我帮他看房。”许某就其主张某乙房一事,表示同意为肖某提供周转房屋。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户某、证明、档案证明、房产所有证、买卖协议、低保证、张某乙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许某于2010年5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许某起诉要求肖某腾房,理由正当。依据肖某提供的证人张某乙证言,许某亦表示同意为肖某提供周转房屋,结合以上情况综合考虑,肖某已具备为许某腾房的条件,故对于许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肖某的答辩意见均无法对抗许某系房屋产权人的事实,故法院对于肖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肖某将原北京市X区某房屋腾空交许某收回自用,搬出时不得损坏房屋设施。

肖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用自己在广外大街某餐厅与朱某某、孙某某换房所得,并且办理了户某迁入迁出手续。上诉人在此居住了20多年,而被上诉人2010年5月26日才取得产权证,应当知晓此房有纠纷却执意购买。另外判决书中说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提供周转房,上诉人对此事不清。

许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原宣武区平房1间,现在的房屋产权人为许某。依照法律的规定,许某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在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房屋的产权情况,判决肖某腾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肖某不同意腾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肖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肖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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