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贺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贺某由被告贺某抚养成年,被告贺某自愿承担婚生男孩贺某的抚养费,原告刘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贺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承担;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