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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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57岁。

被告人董某某,男,48岁。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峰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指控和辩解、辩护的主要内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与吉利区X村民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发生纠纷,遂于2009年7月19日晚带领一帮人来到南陈村建房工地说事,与刘改君(在逃)取得联系后得知三人已到工地。双方在说事过程中发生争斗,被告人董某某所带之人将张某乙、张某甲二人打伤,并将张某乙强行带离吉利区至洛阳市某旅社内,直至2009年7月20日下午,张某乙被迫按被告人董某某的要求叫其家人向董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打入x元现金,又被迫给董某某打了2000元欠条后才被放回吉利区。

2009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带领数人,将正在洛阳市吉利区X村口房间内睡觉的南陈村民张某甲强行带至洛阳市一旅社内,并限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直至2009年9月22日中午,张某甲的家属被迫向董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打入x元现金后,张某甲才恢复人身自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为勒索钱财,纠集十几人在南陈新村工地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6天。200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再次纠集十几人到原告住处,将原告家房门毁坏后进屋,将原告绑架到洛阳并勒索x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非法拘禁、绑架、敲诈勒索行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返还被勒索走的现金x元,赔偿医疗费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737.9元,赔偿被损坏的房门费用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为勒索钱财,纠集十几人在南陈新村工地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绑走,勒索财物x元,原告家人在汇给被告人x元后,被告人又威逼原告打了2000元欠条后才将原告放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绑架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返还被勒索走的现金x元,赔偿原告医疗费350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只要认定是其造成的,表示愿意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南陈村建房户与董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是每平方米124元,远远低于一般建房成本的价格。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户经常刁难建筑队,拖延支付工程款,擅自改变图纸,砌好墙扒两次,垒三次造成损失x元;前檐楼板预制板改钢筋水泥现浇应追加x元工钱;建筑机械被建房户扣押,增加租赁损失约x元;地基重挖应追加相应工钱;加上董某某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建房户实际应当支付董某某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x元(张某乙支付)、x元(张某甲支付),还应支付董某某x元。被告人多次向建房户要账,可建房户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钱,百般刁难,造成董某某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要钱,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事实,非法拘禁张某乙时,撕打是发生在上车前,双方均有受伤,上车后,没有再伤害张某乙;张某甲到洛阳后,被告人也没有打骂张某甲,因此,张某乙、张某甲所付的款项是双方算账后付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人非法拘禁的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已经48岁,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刘改军代表自己和董某某(乙方)与吉利区X村民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三家代表张某乙(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改军、董某某承建上述三家三层楼房,楼房是砖混结构,交工时楼房内的墙面和地面均是毛面,楼房外墙是毛面。厨房、卫生间、楼梯均为现浇,其余为预制板,楼房顶铺红瓦,卫生间、厨房应粘贴相应的瓷片,乙方组织专业队伍完成全栋楼房的水、电线路。施工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乙方来人开工,先付生活费3000元,将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甲方支付5000元,主体一层楼板上去,支付贰万元,主体二层板上去,支付贰万元,主体三层结顶,支付叁万元,水、电、内粉结束,支付贰万伍仟元,外粉结束,支付壹万元,检验合格,当日付清剩余工程款。楼房的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施工费为124元。协议签订后,刘改军、董某某即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纠纷。

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和刘改军以与三建房户说事为由,将三人骗至建房工地,带领一帮人来到吉利区,董某某与刘改军取得联系得知三人已到工地。遂带人赶至建房工地,所带之人将张某乙、张某甲二人打伤,并将张某乙强行带离吉利区至洛阳市某旅社内;直至2009年7月20日下午,张某乙被迫按被告人董某某的要求让其家人向董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打入x元现金,又被迫给董某某打了2000元欠条,书写了内容为“在吉利区南陈工地盖房1-X层欠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张某乙已付贰万叁仟元正,下欠贰仟元整”的协议书后才被放回吉利区。张某乙回到吉利区后,即到洛阳石化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门诊治疗,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50元。其伤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张某甲被打伤后,即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外伤,额部软组织损伤;腰部、颈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肾结石。于当天住院治疗,2009年7月24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877.9元。出院诊断为: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建议休息二周,到上级医院治疗其肾结石,不适随诊。张某甲住院期间,其妻前去护理。

2009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又带领数人,将正在洛阳市吉利区X村口房间内睡觉的张某甲强行带至洛阳市一旅社内,并限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直至2009年9月22日中午,张某甲的家属被迫向董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打入x元现金后,张某甲才恢复人身自由。另,应张某甲的要求,被告人董某某给张某甲出具付款协议一张,载明:今付董某某建房款叁万元整,(房款已全清),2009年9月22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

1、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强制带离住所,限制人身自由,家人交了赎金才被放回的事实。同时原告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三个建房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被告人的工钱,不欠被告人工钱,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张某甲被董某某带来的人殴打,张某乙被强制带走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情况与张某丙相一致。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9日晚上10点多,看见4辆出租车从其商店门前经过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被带走后,其向一个账户上汇款x元,张某乙才被放回的事实。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7月19日晚发现家门口躺着被打的张某甲。

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张某甲被打、并被强行带走,其往董某某的账号上打了x元,张某甲才被放回的事实。

9、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2日凌晨3点左右,一群人破门而入将张某甲带走的事实。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9月21日晚上,其被雇佣开出租车来吉利区一趟的事实。

11、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2、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对拘禁被害人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3、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人董某某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帐户上在2009年9月22日被打入x元情况,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董某红的存款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7月20日向此账户上存款x元的事实。

1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5、被害人张某乙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情况。

16、张某乙、张某甲被迫书写的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证明双方发生的纠纷情况。

17、刘改军的收条5份,被告人的收条类证据2份,吉利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张某甲的出院证,住院结算单(原告人张某甲提供),证明被告从原告人张某甲处领走建房款x元。张某甲被打住院的情况。被告对刘改军打的两张粉红收据有异议,认为刘改军不会打正式收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他们不可能把张某甲打成肾结石。

18、刘改军的收据4张,吉利区X村卫生所证明(原告人张某乙提供),证明张某乙给了被告人x余元工钱,被打支出350元医疗费。被告对刘改军打的两张粉红收据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张某乙的医疗费。

19、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损害和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人返还被强行要走的房款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予以驳回,可另案另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损坏的房门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737.9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35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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