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与杨某乙、侯某某、范某某所有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中),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75岁,阴历6月18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侯某某、范某某所有权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争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且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追加范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鹏、被告范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爷杨某祥于2001年11月17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赡养遗赠协议,杨某祥去世后,原告依法取得了杨某祥小院内两间瓦房及石棉瓦棚房一间(约面积40平方米)的所有权。然自2008年起杨某乙占用该房屋做饭,原告要求其腾房被拒绝。正在解决纠纷时,杨某乙指使侯某某为其找人,强行将属于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得知情况下,赶忙阻拦,要求村里解决,杨某乙拒绝调解。后杨某乙又趁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准备材料在原房址上建房,后被镇、区土地部门叫停,可仍难以阻止,而被告也拒不参与调解解决侵权纠纷,不予恢复房屋原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赡养遗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邙土集建【93】字第X号),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杨某祥在世前都归杨某祥,杨某祥有处分权;

4、照片两张,证明房屋强拆迁的状况;

5、报销凭证三张,证明原告确实履行了赡养义务;

6、2009年9月11日民调证明一份,证明赡养遗赠协议的有效性及涉案房屋归原告有所有权。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乙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起诉内容与被告杨某乙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杨某乙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原告2001年11月17日与杨某祥签订赡养遗赠协议后,于2002年2月23日签订第二份协议,其后对杨某祥进行赡养的一直是原、被告父母和被告杨某乙;杨某祥在世时,为了更好的照顾其生活,原、被告父母将厨房搬至杨某祥宅基地上石棉瓦棚房,杨某祥2004年去世后,原、被告父母一直在该房屋做饭,至2009年已经五年,中间原告未找被告杨某乙协商该宅基地房屋问题。

被告杨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02年2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案涉及房屋归原告和被告杨某乙的父母所有;

2、民调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杨某甲所建;

3、惠济区守敬中医诊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给杨某祥付过医疗费。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是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的母亲,原告不赡养被告范某某,原告不应该告被告范某某。被告范某某向法庭提交民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赡养杨某祥。

经被告杨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杨某建(又名杨某增),杨某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7日,原告杨某甲与其二爷杨某祥签订赡养遗赠协议,有杨某甲赡养杨某祥,杨某甲对杨某祥履行赡养扶助义务。2001年11月5日、2001年11月21日、2002年1月12日,杨某甲均为杨某祥支付了医药费。2002年2月23日,在杨某林、杨某建、杨某玉的主持调解下,在杨某祥、范某某及其丈夫杨某卯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杨某甲及其爱人小花和被告杨某乙及其爱人景秀达成协议,由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的父母杨某卯、范某某赡养杨某祥,杨某甲不再过问赡养事宜,杨某祥的住宅归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的父母所有,即归被告范某某和其已去世的丈夫杨某卯所有,杨某甲不得有异议。自该协议签订以后至杨某祥去世,一直是有被告范某某和其丈夫赡养。2002年被告杨某乙为杨某祥付医疗费480元。范某某于2009年找到被告侯某某为其联系拆房队拆房。

以上事实有医疗票据三张,诊所证明一张,协议书两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其二爷杨某祥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赡养遗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2年2月23日,原告杨某甲及其爱人小花,被告杨某乙及其爱人景秀在调解人的主持调解下,在杨某祥、范某某及其丈夫杨某卯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被告均不是权利人,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无权代杨某祥处分财产、无权剥夺他人赡养义务、无权处分他父母的财产;本院认为签订协议赡养老人是优良的传统风俗习惯,原告杨某甲及其爱人小花,被告杨某乙及其爱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签订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范某某及其丈夫杨某卯赡养杨某祥,并约定杨某甲不再过问赡养事宜,杨某祥住宅房屋归被告范某某和丈夫杨某卯所有,杨某甲不得有异议等内容,表明原告杨某甲放弃了与其二爷杨某祥签订的赡养遗赠协议中设定的赡养义务和继承权利。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甲没有再对其二爷杨某祥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范某某及其丈夫赡养杨某祥直至老人去世。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范某某实际上履行的是2002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并未取得与其二爷签订的赡养遗赠协议中的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范某某、侯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