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75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黄XX、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XX,男,1949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朋某,男,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厦X楼。
负责人万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第三人职工。
原告刘XX诉被告沙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徐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11月4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处,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3.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280元、交通费68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并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沙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凭据认可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律师代理费、衣物损失不认可。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110.80元(包括医疗费、救护车费、购买便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保险述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凭据认可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未提供发票等佐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纳税发票,认可按960元/月计算4个月;律师费、鉴定费不在第三人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处,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中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XX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身体状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沪BXXXXX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为该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1,110.80元(包括医疗费、救护车费、购买便盆),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拐杖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便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XX驾驶不当,造成原告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同时向原告及案外人陈中领赔付,且原告明确表示对案外人陈中领先行赔付,故原告可在交强险限额的剩余部分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沙XX承担。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支付的费用,本院作为其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主张,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4,053.7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97.80元(包括医疗费、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定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便盆13元、鉴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以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判定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以及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X镇杰兰旭服饰绣品站、上海中领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两份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相关行业工资标准以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误工费6,000元;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确定律师费2,0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4,700.33元;
二、被告沙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451.17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便盆费1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714.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110.80元,被告沙XX尚需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10,603.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