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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谢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略)。工程承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世秉,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秉和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焕古镇X组(肖家沟上段)的路基开挖工程,因部分路基石方需放炮,原告租用刘艺武的空压机一台,双方约定每月租金600元。2007年11月中旬,工程完工后,机械撤出大联村,因当时刘艺武在山西,原告将空压机暂时寄放在大联村村支书谢某安家门口。2007年12月,被告误以为这台空压机是大联村村委会的,故以大联村在2006年修村X路损毁其房屋未赔偿为由,将空压机非法扣押据为己有。原告及出租人刘艺武多次找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返还空压机,被告均推说扣押的是大联村的空压机而拒绝返还。随后,原告多次请求村干部进行调解,并向相关政府、司法所反映此事,均因被告固持己见而无果。被告将空压机扣押后在2009年修建城焕路期间租赁给包工头许鹏飞、李向国使用,2010年上半年以每月800元租赁给许鹏飞、李向国,2010年7月8日以后又以每月1500元继续租赁给相同人。被告强行扣押原告所租用的空压机,不仅侵占了他人财产,还造成原告承担出租人两年半租赁费共计x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空压机并承担原告空压机租赁费损失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2007年修建大联村X路期间,村委会未经我的同意,偷偷毁掉我两间房屋石瓦、木料、水田两亩、茶园一亩共计损失x元。我多次找到村上要求处理均未果,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扣押村委会空压机一台。而刘艺武是村X路工程的承包人,他与毁损我的财产也有直接联系,刘艺武只能向村委会要回他的空压机,我只承认空压机是扣押村委会的。要想我返还空压机,必须赔偿我的财产损失x元以及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承揽了焕古镇X组的路基开挖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刘艺武的空压机一台,双方约定每月租金600元。2007年11月中旬工程完工后原告将空压机临时寄放在大联村村委会支书谢某安家门口。2007年12月,被告误以为该空压机是大联村村委会的,以村委会在2007年上半年修建村X路时损毁其房屋未赔偿为由,将空压机扣押。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其返还空压机,被告均拒绝返还。现原告基于对物的占有事实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空压机并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李奎、谢某安、刘艺武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租用刘艺武的空压机,原告基于租赁而对该空压机有权占有。当占有的动产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占有物。被告扣押原告所租用的空压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即返还占有物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07年12月扣押该空压机,至今已逾1年,原告要求返还空压机的请求权已消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用的空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9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锦娥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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