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鹤信用社。
负责人: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X镇金鹤湾酒店。
负责人:周某某。
被告肖某某,男,59岁。
被告蔡某某,男,53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鹤信用社诉被告孟津县X镇金鹤湾酒店、肖某某、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鹤信用社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在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孟津县X镇金鹤湾酒店、肖某某、蔡某某辩称,原告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鹤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鹤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鹤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О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