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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彩、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段王老庄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及一辆机动三轮相撞后,又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乘坐的豫x号轻型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栗某某和车辆驾驶人员受伤,原告乘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另一人死亡,被告乔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原告受伤后,造成颅脑及多处损伤,因经济能力有限又未得到任何赔偿,伤情稍有好转就出院回家治疗。经查乔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1、乔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乔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交强险11万元已和死者的家属陈铁钢、李某鸽等5人达成赔偿协议,郑跃军将车辆保全,待车辆拍卖后将拍卖款支付给原告,按原告的起诉,合理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按规定的赔偿范围、限额标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合理的请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明显过高;2、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按国务院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后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8时左右,乔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段王老庄路口时,与推摩托车步行的陈颍涛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邢明海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又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郑跃军驾驶的豫x轻型小货车相撞,造成陈颍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孝中、郑跃军及豫x车乘车人栗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5月18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某某无责任。栗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65.18元。出院时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皮肤划伤,左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同护理(农业户口)。

另查明:乔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长葛销售部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乔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乔某某的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栗某某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965.18元,误工费112.05元(x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112.05元(x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营养费30元(10元×3天),上述各项合计1309.28元。被告乔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85.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乔某某的豫x三轮汽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其他受害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死者陈颍涛的家属起诉的案件(2010)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元,郑跃军起诉的案件(2010)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82.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其余尚有x.77元,扣除财产损失9965元,尚有x.77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限,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各受害人应按比例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乔某某赔偿。扣除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清偿率为83.535%[x÷(x+x.77+224.2)×100%]。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栗某某187.28元,其余36.92元由乔某某赔偿。原告栗某某主张的院外巩固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划分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的36.9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三轮汽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5.18元,赔偿其他损失187.28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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