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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廖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廖某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空调销售合同》2份,由原告出售给被告空调27套,总价值x元,在安装时应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3套空调,价值4740元,材料款及人工费为x元,共计x元,被告分三次付空调款等x元,尚欠x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承认拖欠原告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空调款x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廖某认为欠原告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是因为他只付了两次货款x元,他将剩余货款x元全部连装饰款已经全部付给了包工头杨守华,已付货款中有x元货款是装饰工头杨守华付的,而杨守华携款外逃,他已向公安局报案备档,故只同意以补偿原告损失的形式再给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承认原告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廖某认为其已将应付原告的剩余货款全部付给了杨守华,而杨守华是否已经给原告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付清,因杨守华外逃而无法证实,故对原告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2010年3月12日由杨守华给付其空调款x元有疑问,并认为杨守华已给原告付清了货款,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查明情况看,原告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守华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亦无直接的生意往来,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未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由杨守华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天水鑫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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