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常某,男,19XX年生。
申请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常某给付其定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元。
本院在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遂将被执行人常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武县支行中的存款本息x.21元扣划至本院执行局账户。后支取1100元交付申请人后,剩余款项已退付被执行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斌合
审判员曹庚科
审判员武艺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