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告贾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
委托代理人郎某丁。
原告郎某甲诉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7月登记结婚,因当时双方都已到大龄,父母催婚,较少考虑性格、习俗等方面差别。婚后,因意见不合经常发生冲突,本人性格内向,为人平和,沉默寡语,被告与此相反,常与人发生矛盾和某愉快,回家发泄,谩骂吵闹,本人不堪忍受,但出于对子女和某作的责任感,常年压制自己的情绪。被告脾气暴躁,常常用不许睡觉的方式发泄不满,多次吵闹长达一整夜,本人精神几度崩溃,已形成抑郁症心态。与被告离婚念头日益强烈。2009年9月14日,本人离家,两天后通过邮件通知被告,希望被告同意协商离婚。原告随后请假到上海看病,一年多后,于2010年4月到江西宜春休息疗养至今。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已分居两年,感情破裂并不可复合,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随被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依法支付,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贾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起诉书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不是仓促结婚,一开始就是新乡市第二十六中学教师兼同事,1982年开始自由恋爱,1984年结婚登记,不是父母催婚,被告没有经常与同事发生矛盾,双方仍有和某的可能。如果离婚,要求未成年的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同意被告分割财产,请求判决双方和某。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某可能;2、有哪些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小黄屯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1984年原、被告在新乡市X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租赁合同2份、证明1份、收据6份、水电费判决X组。证明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3月在上海市居住,2010年3月25日至今在江西宜春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3、电子邮件18份。证明原告离家是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某起的,其中12份是给被告发出的,6份是给两个女儿发出的。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居住的地方对,但不是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当时原告说出差了,让被告准备了2000元现金,2009年9月14日去大连出差,10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了个电子邮件说去上海治病了,2010年1月6日,被告和某告的弟弟、妹某、姐夫一起去上海看望了原告并在那里住了一夜,2011年4月,二女儿还去江西宜春看望了原告,原告还给被告购买了衣服。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贾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电子邮件21份。证明原告只是与被告感情交流,不是要离婚,原告要离婚是故意的,一开始以为原告是出差了,原告在外居住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出国,先造成分居状态,离婚后再与她人结婚好借结婚移民国外。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电子邮件属实,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在认识网友前,双方的感情就处于崩溃状态,原告为了家庭、工作只是在压抑自己,婚姻移民也是离婚的借口,把话说绝就断了被告的念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开始自由恋爱关系,1984年7月在休息室中同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具体日期双方均记不清了,婚后有两女一男三个孩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小儿子叫贾某乙郎,X年X月X日出生,现正在上学。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3月在上海市居住,2010年3月25日至今在江西宜春居住。原告诉称原告离家是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某起的,被告辩称一开始以为原告是出差了,原告在外居住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出国,先造成分居状态,离婚后再与她人结婚结婚移民国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某、幸福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几年,并生育有三个孩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发生,虽然从2009年9月20日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居住,但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诉状中也承认是请假到上海看病,一年多后,于2010年4月到江西宜春休息疗养至今。因此,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居住,是因为感情不和某起的分居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某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郎某甲和某告贾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