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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1月6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242县道自(略)鲤城往度尾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行经242县道仙度线4KM+640M路段,未能与同车道前方由郑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郑某)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适遇郑某某为避让其他车辆而减速行驶,被告人李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轮式装载机左侧前部铲斗外侧在路右碰撞闽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轮式装载机左侧轮碾压倒地的被害人郑某,右侧轮碾压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因车祸致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郑某家属人民币x元,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略)司法局鲤城司法所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投案后归案的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亦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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