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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汉族,81岁。

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开封市宋门里东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某诉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杨莉、谢永胜,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王高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的17路公交车,因该车安全措施不当将原告从座位上掀起摔落,原告的头部和腰部撞在扶手钢管上,上身摔在车中硬物上,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肺挫伤,左侧第6-9、右侧第8-11肋骨骨折;3、胸8、10、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2-3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4、高血压病;5、左耳中耳炎。2011年9月2日因被告消极支付医疗费原告未愈出某。2011年10月10日被告和正言律师事务所共同委托河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住院141天×30元/天)、营养费4230元(住院141天×30元/天)、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3200元和出某后的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及定残后护理费x元(每月1200元,计算5年)、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730元、残疾人轮椅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x.85元和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8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出某后、定残后的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乘坐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的17路公交车,在车内摔伤后被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肺挫伤,左侧第6-9、右侧第8-11肋骨骨折;3、胸8、10、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2-3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4、高血压病;5、左耳中耳炎。2011年4月14日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给原告出某承诺书,内容为:“四分公司17路发生乘客江某在车内摔伤事故,江某在东郊二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保证江某医疗费、护理费不拖欠。在接到催款通知后,两日内将款缴上(特殊情况除外)。”。2011年9月2日原告出某,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85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2011年10月31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江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011年5月11日开封市百帮家政公司公司出某证明,证明江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每月1800元,护理时间是每周一至周五。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周六、周日的护理费。庭审时,原告举证了她出某后又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收据,三个月的护理费数额为1200元。原告购买的残疾人轮椅票据显示费用为4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鉴定费票据、轮椅费票据、承诺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的公交车辆,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即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3200元和出某后的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数额应为1410元(每天10元×住院14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数额为300元。关于残疾人轮椅费用,应为票据显示数额4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的情况,无法确定护理级别,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应当按五年计算,数额为x.39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3200元和出某后三个月的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30元、残疾人轮椅费用450元、残疾赔偿金x.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x.39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江某承担1529元,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516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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