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女儿。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儿子。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受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等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梁某宝借原告x元,同年12月底,梁某宝因车祸身亡,且已获得赔偿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梁某宝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五人索要欠款,至今五被告未清偿。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梁某宝,现原告起诉五被告无任何依据。
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五人户籍信息二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五人无关。
经质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且与被告的户籍信息等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日,梁某宝借原告武某某现金x元。2008年12月21日,梁某宝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另查明梁某宝妻子王某甲、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父亲梁某丁、母亲王某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梁某宝的妻子,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及主张依法不成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其它被告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