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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7日,在尉氏县X村,被告人赵某乙因向赵XX要账而发生矛盾,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乙用自制刀具将赵XX捅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为重伤。2011年8月10日赵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赵某乙与被害人赵XX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乙赔偿赵XX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取得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某X、赵某X、赵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尉氏县大营派出所证明两份,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赵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取得赵某治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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