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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超、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超、皇甫艳平,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郝某、姜某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分别窜至济源市X村和济源市X村,由被告人姜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郝某翻墙入室,分别在居民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家进行盗窃,共盗窃现金及两部诺基亚手机(其中在李某乙家盗窃的手机因型号不明暂未作价,另一部在张某丙家盗窃的诺基亚23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50元)。二被告人返回偃师市后对盗窃的现金进行清点,共2600元。被告人郝某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姜某分得现金1300元及两部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2011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姜某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村,由姜某负责望风,郝某翻墙入室进行盗窃,分别在被害人程相平、王某、孔祥风家盗窃现金4600元和一部山寨版“摩托罗拉898+”型手机。姜某分得被盗手机一部和现金2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退还全部赃款,共计72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翟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姜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姜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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