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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36岁。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利用原告东墙搭建厕所,并把一切生活垃圾和杂物都堆放在东墙边,导致水流不畅、墙体受潮,进而造成原告房屋墙基下陷、墙体出现裂缝,屋内充满厕所臭味,使得原告无法居住。2009年6月5日6时许,原告到东墙边清理垃圾,遭到被告阻挠,随后用砍柴的镰刀将原告左腿砍伤,造成左小腿两根肌腱断裂、皮肤裂伤。经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4千多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3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利用原告东墙搭建厕所。2009年6月5日6时许,原告到被告院内原告的东墙边清理垃圾,遭到被告阻挠,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用镰刀把原告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调查后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并于2009年8月12日该局对被告作出了信平公(五里)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告被打伤后,于2009年6月5日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左小腿皮肤裂伤。经治疗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4342.15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中西医治疗;2、术后半月拆线;原告出院后经信阳浩然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13天×30元/天)元、营养费195(13天×15元/天)元、误工费6064.49(x元/年÷365天×194天)元、护理费569.79(x元/年÷365天×13天)元、残疾赔偿金8909(4454元/年×20年×10%)元。

同时查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女张蜜,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家乐,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05元(3044元/年×25年×10%÷2)。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已有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具体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残疾,原告不可能象以前一样从事重体力劳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x元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以300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3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6064.49元、护理费569.7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元,合计x.43元。

二、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上述赔偿款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20元,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某华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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