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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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陈某乙,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陈某丙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丙三人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雷德华、代检察员陈某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丙和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与被告人陈某甲同在陕西省白水县X镇老良煤矿打工自称“何某军”的人在井下作业时遇难,因何某军是用陈某甲的身份证担保进矿打工的,矿方便让陈某甲通知何某军的亲属来矿区商议何某军的死亡赔偿事宜。陈某甲知道何某军住址不明,无任何某份证件,即生找人冒充死者亲属骗取矿方死亡赔偿金之念。陈某甲即于7月6日电话通知其女友刘某某、其父陈某丙、其舅张某某乘坐其安排的车辆前往韩城市,陈某甲在西安市与刘某某、陈某丙、张某某汇合,并在带三人去韩城市的途中,将其意欲让三人在韩城市进行诈骗的目的告知了三人,并将刘某某改名为“何某”,冒充死者何某军之妹;将陈某丙改名为“何某华”,冒充死者何某军之兄;让张某某冒充石泉县X镇X村主任。陈某甲授意三人向矿方索要死亡赔偿金。7月8日,三人按照陈某甲的意图在与矿方交谈时,矿方向他们提出了提供死者户籍证明、死者亲属的身份证明和死者的女儿到场的要求,张某某和矿方发生争吵。由于矿方仍坚持上述要求,当天陈某甲、张某某即返回石泉。7月9日陈某甲到石泉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骗得名为何某军的假《户籍证明》,同时找到被告人何某某,让何某某带着身份证,冒充死者何某军之叔,并让其女丁某(14岁,在校学生)冒充死者何某军之女,改名“何某”。当天陈某甲将何某某、丁某带到韩城市。7月10日,陈某甲等人以“何某”、“何某华”、“何某”,何某某的名义与矿方达成协议,由矿方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但矿方从应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5000元,待陈某甲将何某军的《死亡注销户证明》办去后再付。矿方当场交给刘某某现金x元。7月11日,矿方向何某某的开户帐汇入21万元,当天刘某某、何某某将存有x元人民币的存款卡和现金x元均交给了陈某甲。此外,陈某甲还私下以支付车费等为名义,向矿方索要现金2500元。陈某甲给何某某分1000元赃款时,二人商定,待陈某甲取出全部赃款后,再给何某赃款9000元。陈某甲分给张某某赃款3000元。其余赃款陈某甲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购买一辆小轿车。陈某甲用赃款所购买的小轿车和余款x.15元,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本案在侦查期间,何某某退赃1000元,张某某退赃300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白水县X镇老良煤矿。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两河派出所出具的名为何某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何某、何某、何某华、何某某的名义与老良煤矿签定的协议书,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韩城市支行出具的何某某开户帐单、转账凭单及陈某军代表矿方给何某某账户中转入x元的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石泉两河支局邮政储蓄专柜出具的何某某账户上转账x元的账单和x元转入陈某甲开户账户上的账单、以及陈某甲取款的账单;被害人矿主马军红、陈某华、陈某军的陈某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张某某退赃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冒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何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二0一0年三月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海燕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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