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易涂宝建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上海易涂宝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涂宝建材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油漆买卖关系,货款采用滚动结算方式,期间,双方先后于2003年6月1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10月11日、2006年8月8日、11月18日、2007年5月28日、2009年3月11日进行过多次对帐,其中最高欠款额为2006年11月18日的136,313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在每次对帐后均支付过部分款项,最后一次还款为2008年11月7日。2006年2月10日至当年8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98,204元,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204元。
原告上海易涂宝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2006年2月10日至当年8月5日的送货单原件,金额共计98,204元,旨在证明上述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送货单印证双方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
2、2003年6月1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10月11日、2006年8月8日、11月18日、2007年5月28日、2009年3月11日的对帐单原件,旨在证明双方系滚动结算,并经多次对帐,最后一次对帐单金额为92,004元,由于未能找到被告,所以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故以2006年的供货金额98,204元作为诉请额;
3、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金额为2万元、凭证号码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08年11月7日。
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
鉴于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上海易涂宝建材经营部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上海易涂宝建材经营部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易涂宝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余款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涂宝建材经营部货款92,004元;
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一洲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陈慰苹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李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