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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琰,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该公司员工,现住XXX。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琰、唐某某,被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永福花苑”项目的管桩桩基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桩基施工,根据已完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总款为(略)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尚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米数打入管桩,经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尚有1185米未打入。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技术资料、施工记录资料及材料合格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后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破桩垃圾费。同时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按照工程造价足额开具发票;2、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记录、材料合格证及工程技术资料;3、原告承担垃圾费、水某、修路费及延期交工损失等共计x.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乙方)按照被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在红庙坡永福路承包实施“永福花苑”项目的桩基工程的施工。工程量暂定为9000米,以图纸设计桩长计算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206元/米。(该单价含某桩费、含某、含某某、含某金、不含某费、劳保统筹费、不含某测配合费、不含某尖费)。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85.4万元,同时约定,1:工程量计算:依据设计桩长、桩位、设计变更单。2:本桩基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后,甲方须在乙方提交工程量的相关资料3天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完毕,否则视认同乙方的计算总额。试桩打完检测合格后,甲方给乙方预付10万元,可当一期进度款。完成打桩50%,工程款付至已完的60%,打桩完成95%后付至工程总款的60%,结构至十层,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给乙方。所有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欠款总金额以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施工期间,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施工期间水某由乙方自行挂表,按当地供水某部门单价计费,完工结算后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开始施工,于2009年12月2日结束施工,施工共计58天。总施工量共计9000米,总造价为185.48万元(其中包括钢板桩尖800元),除去被告垫付的水某2490元后,剩余(略)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支付10万元、11月支付45万元、12月支付41万元、15万元、2010年8月支付20万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131万元,尚余工程款x元未付。现工程已基本完成主体部分。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应按实际管桩打入米数计算,应扣减1185米的工程造价x元。原告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应以图纸设计计算。针对反诉,原告向本院递交委托开票证明及增值发票税等票据及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逐日天气现象报表、西安日最低气温及2009年10月份、11月份停工原因记录表,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共有阴雨天或雨夹雪19.5天,导致22天无法正常施工。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合同、委托开票证明、发票签收函、增值发票税及监理日志、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了《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x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x元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现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至8万元较适宜。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出具相关票据及资料,原告提供证据已足以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发票及资料,被告未能再提供相关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垃圾费、水某及违约金共计x.5元。其中,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了水某,垃圾清理费及违约金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227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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