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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郭xx于2010年在临桂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于6月下旬发展下线王xx,王xx交纳x元申购款后加入了传销组织。李多见(已判刑)得知女友王xx从事传销活动后,即要求王xx回家,并要求郭xx退还王xx交纳的申购款,但未获同意。李多见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让王某乙来临桂把其姐王xx及郭xx一起带回去,要郭xx把王xx交的钱退出来。同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五名男子(均在逃)坐湘x号牌面包车到临桂县。当晚23时许,李多见和王xx带王某乙等人来到郭xx租住的临桂县X区X号居民楼,由李多见和王xx叫开门后,被告人王某乙等6人进入楼房内,对郭xx及杨某、杨x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郭xx拉上面包车,于当晚将车开回到湖南省永州市。随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被害人郭xx的姐杨某联系,要求退还王xx之前交纳的申购款,扣除返利后剩余的x元。当杨某分三次将x元汇入李多见的银行帐户后,被告人王某乙才于2010年7月17日下午17时许在湖南省澧县将被害人郭xx释放。经法医鉴定,郭xx、杨x、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杨某、谢xx的证言、同案人李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还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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