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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下午,在淅川县X镇X村翟家组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韩××因李某某之子与韩××之姐闹离婚之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韩××被李某某用酒瓶打伤头部。经鉴定韩××的损伤系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双方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李××、王×、樊××、韩××、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图、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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