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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9月28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批准,2009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听说其亲戚李××与人打架在毛堂卫生院住院,便一起去看望。到毛堂乡卫生院后李某听说与李××打架的杜××也在此医院住院,便找到杜××所在的病房质问杜××,发生争执后,李某、郭某某对杜××进行殴打。二人被护士劝出病房,走到毛堂卫生院药房门前发现杜××,便质问杜××,随后对杜××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杜××的损伤为轻伤、杜××为轻微伤。2009年9月18日李某、郭某某与杜××、杜××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同日二被告人到本县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杜××、杜××陈述,另有证人徐×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款条、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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