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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7日退检补充侦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补侦后于2011年10月12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10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孔某某、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春节前至2010年3月份期间,王某甲利用其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从水冶火车站拉矿粉之便,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多次盗窃永兴钢铁公司在水冶火车站下站的铁矿粉,总共盗窃180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

2、2010年春节前至2010年3月份期间,王某甲利用其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从水冶火车站拉矿粉之便,伙同王某乙与王某辛军、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先后盗窃永兴钢铁公司在水冶火车站下站的铁矿粉,总共盗窃131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起诉指控第二起伙同李某戊盗窃永兴铁厂在水冶火车站下站的铁矿粉只有20多吨。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属从犯,并有自首立功情节且主动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春节前至2010年3月份期间,王某甲利用其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从水冶火车站拉矿粉之便,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多次盗窃沙钢永兴钢铁公司在水冶火车站下站的铁矿粉。三人由王某丙负责拉矿、卖矿,王某乙负责为王某丙拉矿出火车站开票并收回未使用的票并开给其他拉矿人,王某甲负责转移沙钢永兴钢铁公司保安人员注意力使王某乙顺利开票给王某丙,由王某丙将矿拉出火车站并卖掉,三人共盗窃铁矿粉180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

二、2010年春节前至2010年3月份期间,王某甲利用其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从水冶火车站拉矿粉之便,采取同第一起相同的手段伙同王某乙与王某辛军、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先后盗窃永兴钢铁公司在水冶火车站下站的铁矿粉101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盗窃两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一起,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在沙钢永兴钢铁公司账目应付款57.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愿意用该款项赔偿由于某己的犯罪行为给沙钢永兴钢铁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丙退出赃款5万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8时许,有人匿名举报,被告人王某丙多次从李某庚军手里收购在水冶火车站盗窃的铁矿粉,价值上百万元。王某丙归案后,于2010年7月28日主动交待了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2010年春节前后至3月份盗窃永兴钢铁公司下站铁矿粉100多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是2009年11月份承包从水冶火车站往永兴铁厂送铁矿粉的活,我之前就一直在永兴铁厂里搞运输了。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乙、王某丙找到我,王某乙说想从火车站偷几车永兴铁厂的下站矿,我说不行,我自己管着这呢,让厂里知道不好,王某乙说没事,让王某丙开车拉矿,我给他开票回来让他把票拿回来,如果有人发现没往厂里拉,就说车坏了去修车,就这样我便同意了。我们三个的具体分工就是王某丙拉矿,王某乙开票,我管支开在火车站监督的永兴铁厂的保安。就这样我们一共偷了有十几车,每次拉十几吨,总共有二百吨左右。货王某丙都要了,王某丙给王某乙钱后,王某乙给我,我没有接过王某丙的钱,王某乙总共给了我4万多块钱,他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010年春节前,我和王某乙、王某辛军从水冶火车站偷了一车铁矿粉,大约有二十吨左右,卖给了任现兵、姬美红两口子,后来王某乙给了我三千多块钱,他俩如何分钱的我不知道。后来我和王某乙、王某丁从火车站偷了一车矿,大约二十多吨,王某乙给了我三千多块钱,王某丁和王某乙背着我偷过一车矿,让我知道后王某乙给了我三千多块钱。2010年春节后,我和王某乙、王某辛军又从火车站偷了四车,头一车有二十多吨,后三车都是矿底子,每车有三吨左右,这四车总共有三十多吨,王某乙分给我六千多块钱。我和王某乙、李某戊偷过20多吨,王某乙分给我四千多块钱。我和王某乙、李某己偷过一车矿粉,有六、七吨,王某乙给了我九百块钱。

2、证人黄某证言,我是2009年9月份调到沙钢永兴铁厂任供应处处长的,主要工作就是从外面采购铁矿粉,有巴西的和澳大利亚的,这两个地方的矿粉是红色的,还有一小部分是东北的黑矿粉。我们厂里有专门的铁路线,如果从外面采购回来矿粉直接拉进我们厂里卸货就不会出现这种少矿的事,但有时候采购的矿粉多了就没办法及时卸完,火车皮就滞留在水冶火车站,但火车站有人家的规定和调度时间,如果滞留时间长了就得交滞留金,没有办法就只能由火车站的装卸队负责把铁矿粉从火车上卸到站台,我们找好车再由装卸队装上车拉进我们厂里,这样一来就会遗留一部分矿粉在站台地面上或火车皮里打扫不干净,所以就少了许多矿粉。我们公司以前也发现过,但没有重视过,直到今年三月份,我们公司把去年十一月份到今年二月份的港口发货清单和公司过磅清单对比了一下,才发现总共少了1868吨的铁矿粉,所以报了案。

3、证人李某庚证言,我原来在老某兴公司武装部上班,2007年10月公司重组,改名称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我继续在保卫处上班,主要负责厂区安全、巡逻,看管车站上物资,我们公司正常情况下从外面采购的矿粉都是在厂区X区X路专用线上的机头坏了,不能正常使用或者厂区X区内没位置和场地,车皮就会在水冶火车站停留太多,出现这种情况,水冶车站就会要求我们尽快卸车,所以我们的矿就会先在水冶车站内卸车,再使用车辆运入厂区。沙钢永兴公司从外地用火车皮拉的铁矿粉到水冶火车站后,沙钢的驻站员齐保红、郑某、张毅三中的一人通过内线打到我们保卫班的值班室,然后由我安排一人先去火车站沙钢驻站室或由水冶火车站总调度室抄开矿号,确定一下车道,货号,货物类型。随后这个人就视车皮多少,讲一下需要去多少人,就去多少人,我们的人去了以后,随后车站搬运队就来人卸车皮,将货物卸到货场,卸矿粉的同时,王某甲就派车从货场往我们厂拉矿粉,王某甲拉完以后,我们就撤退了。据我们厂里统计,从去年11月份至今年2月份,我们厂在水冶车站少的矿就有二千多吨,这是一批很大的损失。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王某甲和王某丙等人之前就都说好了,每次沙钢永兴的铁矿粉下站时,王某丙就去火车站了,然后他抽机会让他的车过来,然后装好车后再去我那开个票,开票后他继续往沙钢永兴门口走,快到沙钢永兴大门时有个口,车就拐了,就这样把货拉走了。我负责开票,王某甲承包了给永兴铁厂拉矿粉的活,每次沙钢永兴的铁矿粉在火车站卸货后,需要王某甲再用运输车将卸在火车站的货拉到沙钢永兴的厂区里,每辆车出火车站时都要去我那开个票,我开的这个票是让运输车进沙钢永兴时用的,有了我这个票,运输车才能在沙钢永兴大门那换个进门证,这样才能进去厂区卸货。我们总共拉了大约也就是二百吨左右。王某丙将偷拉出去的矿粉卖掉以后,就找到我说这次拉了多少吨,卖了多少钱,然后给我们分多少钱,每次分的都不等,大约每次都给几千元,总共给了我们七、八万元钱,我得了大约三、四万元。除了王某丙,李某庚军、王某辛、老某、李某庚、李某庚等人也偷拉过,而且这些人都是王某甲联系让他们拉的,而且和王某丙偷拉的方式一样,只不过他们拉的少,从外面看起来和空车差不多,所以我有时都不给他们开票,但每次我都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给我说别开票了,让他们走吧,这些人拉出去的矿卖完钱后都将钱给了王某甲,他们几个人拉的矿大约总共有一百多吨,王某甲给我分了二、三千元钱。

5、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春节前,在水冶火车站道口处,我碰见了王某乙和王某甲,我们在一起闲聊的时候,他们问我有个挣钱的活你干不干,我说啥挣钱的活,王某甲告诉我是到水冶车站去弄矿粉,我问怎么个弄法,王某甲说你到厂子里,用铲车装十几吨矿粉,你拉着只管走,王某乙会给你开票,拿着票你就出了站了,我负责把看厂的保安支走。因为我不会开车,我让王某辛涛开车去拉。我们拉矿粉没有固定的时间,只要机会合适,王某乙就会给我打电话,白天晚上都去过。每次拉多少吨不等,有时十二、三吨,有时十五、六吨,拉的次数多,卖的次数也多,况且我也没有记帐,记不清了拉了多少次了。拉出来的矿我负责卖,都卖给华诚钢铁公司了,公司老某叫李某庚,是水冶阜城南街的。我给了王某甲、王某乙大概有七万多块钱,都是拉一次矿粉给他们一次钱,有时五千有时六千,有时给了王某乙,有时给了王某甲。

另有,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损失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证明、破案报告及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检验报告、物价鉴定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第二起盗窃铁矿粉数量应以当庭查明的101吨,价值x元为准。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三被告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某案主犯。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王某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当庭同意将沙钢集团永兴钢铁公司帐面应付其款项57.5万元,用于某补因其盗窃行为给沙钢永兴钢铁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于2003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属有前科,本应严惩,但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自首成立的相关规定,可认定被告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且退出所得部分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丙有立功表现的意见,辩护人虽向法庭提供了一定证明材料,但经审查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某功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刑期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乙刑期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丙刑期从201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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