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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秀兰诉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秀兰,女,汉族,生于1948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凌,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才,男,汉族,约38岁。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秀兰诉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的子女(均3岁左右)在一起玩耍时发生打斗。原告为此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被告之妻倚仗家族势力对原告侮辱谩骂,双方在街上进行争吵时。被告孙某某借着酒劲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的头部连挨几拳、腹部被严重击打,当场被打倒在地。被告的两个哥哥把原告抬到原告院中,过了半个多小时方苏醒过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丈夫还殴打了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不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村料有:1、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至2月23日住院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12天,花费金额1747元。2、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检查费票据一份,花费金额160元。3、西华县公安局东夏镇派出所于2009年2月17日对证人王××,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西华县公安局东夏镇派出所于2009年2月12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5、西华县公安局东夏镇派出所于2009年2月17日对证人孙××、赵××的询问笔录各一份。6、西华县公安局东夏镇派出所于2009年2月21日对原告丈夫孙××的询问笔录一份。7、周口娲城法医临床所于2009年2月15日对原告损伤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轻微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其打伤住院,所花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应于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村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东夏镇派出所于2009年2月17日对被告之妻饶××,被告之父孙××、被告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西华县公安局东夏镇派出所于2009年2月21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3、被告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孙××的调查笔录一份。5、证人孙××(派出所笔录误记成孙××)、王××当庭证言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没有打原告,原告医疗费与其无关,不应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除被告自述笔录外)上述证人均系被告亲属,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二位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位证人在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上说的实话,现在法庭上说的不是真实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与孙××说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4、6、7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中的证人孙××、赵××、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据4系原告人自述,且证据3中的2位证人当庭作证,否认了在派出所所作证言。证据7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均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互间所提出的异议经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人中除原、被告的亲属外,证人王××、孙××、孙××均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王××、孙××系现场目击者。三位证人在2009年2月17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了原、被告两家争吵、打架的过程。王××证明“孙某某可能喝了酒,和原告的丈夫孙××没说几句就打了起来,孙××推倒了孙某某,孙某某站起来后抬手碰住了孙××,申秀兰过去和孙某某打、孙某某抬手打住了申秀兰,申秀兰就趟在地上不起来,也不吭声”。孙××证明,“当时在家,听见吵闹声出门,看见被告正在打申秀兰,用手往申秀兰头上打,还用脚跺她的肚子,申秀兰倒在地上后孙某某还往申秀兰肚子上跺”。孙××证明,“听见有人吵架跑出来看时就结束了,柏油路上站了很多人,一问才知道原、被告两家因小孩的事打架了,孙××先将被告推倒在地上,被告起来后打了孙××、申秀兰”三位证人所证内容与申秀兰、孙××、赵××所述情形基本一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王××、孙××否认了看见和听说被告打原告的证明内容。因为证人证言具有可变性,二位证人被派出所询问时系原、被告发生打架的第6天,早于2位证人到庭作证及王××被被告代理人调查的时间。二位证人被派出所询问时所说内容真实可信度较高,后改变证明内容的证言可信程度较低。故对被告所提交的居3、5,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中孙某某被派出所两次询问,第一次承认在其伯父家喝酒,第二次则否认喝酒,其父孙××证明孙××将孙某某推倒在地四、五次,而被告则证实就推倒一次。被告之妻在现场却说没看见原、被告是否发生撕打。证人孙××与被告系堂兄弟,有亲属关系。上述证人与被告在派出所所说内容相互矛盾,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秀兰与被告孙某某均系西华县X镇X村孙某自然村村民。2009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孙某与被告的儿子(均约3岁左右)在一起玩耍时发生打斗,原告为此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相互漫骂。被告孙某某听说后赶到现场,与原告丈夫孙××发生争吵。孙××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站起来后对孙××殴打,后又殴打原告。为此造成原告申秀兰受伤住院12天,花治疗费1907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297元。被告以没打原告为由拒赔,彼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当妥善解决。原、被告因小孩打斗发生纠纷,被告因此将原告打伤住院拒绝赔偿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住院12天,每天均按10元计算分别为120元,合计款360元。以上共计款22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赔偿总额2267元的80%计款1813元。其余的20%由原告承担。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光辉

审判员:王文涛

审判员:胡永飞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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