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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柯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柯某,男,汉族。

原告薛某与被告柯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某人民币3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1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某3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某。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借某,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某30万元。被告柯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某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某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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