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贾某,男,汉族。
原告薛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贾某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贾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贾某于2010年5月1日以有急事要用钱为由从原告薛某处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薛某锋人民币捌万元整(x..)贾某2010.5.X号”。后经原告薛某催要,被告贾某至今仍未返还借款。另查明,原告薛某曾用名为X。庭审中,因被告贾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贾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贾某于2010年5月1日从原告薛某处取得借款x元,由于被告贾某出具给原告薛某的借条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被告贾某可以随时向原告薛某履行义务,原告薛某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贾某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贾某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薛某向被告贾某催要借款未果,被告贾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返还借款x元。因此,对于原告薛某要求被告贾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薛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薛某已预交,被告贾某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