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温某系禹州市公安局看守所管教干警。2009年12月份,禹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家属及其亲友为使陈某乙得到照顾,对被告人温某进行宴请并向其赠送财物。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温某在明知其所监管的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乙采取利诱手段向同监室的田某买取立功线索,但田某拒绝向陈某乙说明该立功线索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温某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利用职务之便,向办案机关出具陈某乙知道命案线索具体犯罪事实的立功证明材料,又以田某名义收取陈某乙家属现金x元,从而误导办案机关认定陈某乙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意图使罪重的陈某乙受到较轻的追诉。案发后,被告人温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供述,证人陈xx、田xx、马x、周xx、王x、刘x、王xx、张xx、陈xx、丁xx等人证言,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温某涉嫌徇私枉法罪款项收据,被告人温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意图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遂以被告人温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温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系禹州市公安局看守所管教工作人员。2009年12月份,禹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家属及其亲友为使陈某乙得到照顾,对被告人温某进行宴请并向其赠送财物。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温某在明知其所监管的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乙采取利诱手段向同监室的田某买取立功线索,但田某拒绝向陈某乙说明该立功线索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温某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利用职务之便,向办案机关出具陈某乙知道命案线索具体犯罪事实的立功证明材料,从而误导办案机关认定陈某乙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意图使罪重的陈某乙受到较轻的追诉。2010年5月2日田某在温某的安排下写了收条,温某将该条交给陈某乙前妻刘某后,温某收取6万元代为田某保管。案发后,温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供述,证人陈某乙、田某、马某、周某某、王某丙、刘某、王某丁、张某某、陈某戊、丁某某证言,田某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陈某乙家属送来陆万元整(6万元),从今以后关于陈某乙立功一事与我无关,从今以后双方都不再提起此事”的收条,温某涉嫌徇私枉法罪款项收据,温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意图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原判根据温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