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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甲、聂某某、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聂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下午,被告朱某甲无理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而使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朱某甲叫来被告聂某某、张某某等八人冲到原告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闭合性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994.29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861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甲、聂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某某与三被告系姻亲关系。2008年6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天,共用去住院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2009年1月5日,原告陈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过侵害行为,但并未提交致害人是谁的充分证据,即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伤情是三被告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该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清楚地证实了上诉人的伤情是三被上诉人所致,并且,该两位证人不仅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与被上诉人同样亦系亲属关系,并非只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共计8619.29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甲、聂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过侵害行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三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身体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争议,并就该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为此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①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②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重申的证据①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认为上述重申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但三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观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重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分析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曾于2008年6月30日下午因土地问题发生过争执,而证人朱某乙和朱某丙系本案事件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者,该两位证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直接证实了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尽管三被上诉人提出证人朱某乙和朱某丙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证人朱某乙既是上诉人的岳父又是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哥哥,即证人朱某乙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血缘和身份关系,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出庭作证证言的效力,并且,两位证人朱某乙和朱某丙的证言相互吻合、一致;特别是,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所载明的内容,清楚地反映出上诉人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2008年7月1日)与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2008年6月30日)相互连贯、衔接,且上诉人治疗的伤情“闭合性脑外伤、右8、9肋骨骨折(陈某性)、闭合性头颅外伤、全身软组织伤”亦系外力作用所致,即上诉人进行治疗的伤情和时间明显能够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件经过相印证;与此同时,尽管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申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三被上诉人并未能就其所提证据异议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上诉人重申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证据内容显与本案存有法律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进而,上述证据相互联系、彼此印证、互为补强,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清楚的证实了三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30日下午因土地问题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认可陈某,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系姻亲关系。2008年6月30日下午,因土地问题,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2008年7月1日,上诉人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右8、9肋骨折(陈某性)、闭合性头颅外伤、全身软组织伤”,后上诉人于2008年7月2日出院。上诉人为此支付医疗费1064.88元。上诉人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2009年1月5日,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自然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三被上诉人因土地问题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正是三被上诉人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的处理矛盾争执,而且是采取了过激且不当的方式将事态激化并扩大,进而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故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因此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全部的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侵权行为加以证实,故三被上诉人未实施加害行为的抗辩理由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其抗辩无效,故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就此项侵权行为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

①医疗费。上诉人遭受本案侵权行为的伤害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产生了医疗费1064.88元,该费用均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相互印证、彼此联系,能够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和存在,且该费用的产生与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造成的身体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治疗费用,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加以佐证,即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损害事件存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②误工费和营养费。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案损害事件造成了误工损失,亦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住院治疗了1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计算,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1天×15元/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④鉴定费。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损害事件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属上诉人为处理本案损害事件的合法支出,故上诉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⑤交通费。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事件离家住院治疗以及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情保护上诉人的交通费为100元。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法律事实,上诉人因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身体损害,经鉴定为轻微伤,即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在本案损害事件中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529.88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朱某甲、聂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29.88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甲、聂某某、张某某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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