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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慧群,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柯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柯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2月4日,被告柯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立有借据,被告柯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未注明利率及还款期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柯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柯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柯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刘某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未注明利率,原告诉求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李某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某,视为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柯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宣判后,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妻子李某不是当事人。二、2009年2月4日借款人民币x元的借条是用受胁迫所写,并非借款。三、本案的事实经过是:10多年前,被上诉人刘某请上诉人为其推销蚊帐。上诉人自备路费到四川范围推销,但蚊帐质量太差售不出去,上诉人将蚊帐退还给刘某,但被上诉人坚决不收回,让上诉人便宜售出。上诉人以每床5-6元的价格售出蚊帐,售出的钱款都已汇还给被上诉人。不料多年后的2009年2月4日,正是农历十二月三十,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包括被上诉人本人共计7人)到上诉人家中迫使上诉人写下借款欠条。在场证某人有柯某金、陈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借条上的字是上诉人自己亲手写的。李某是上诉人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债务。一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某放弃权利,没有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

原审被告李某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某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柯某申请证某柯某金作证,证某证某主要内容为:“我是柯某的邻居。2009年大年三十晚上,有7个人到柯某家里强迫柯某写下条子。柯某没有向他借钱,条子是被逼迫所写的。然后,他们开着车走了,前后灯都没开。当时天太黑,没有看清楚是哪7个人。我没有看过条子,是那7个人走后,我听柯某说的。我不认识刘某。”对于证某柯某金的证某,本院认为,证某陈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亦未看清楚强迫上诉人写条子的人,证某也没有看过所写的条子,因此该证某证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上诉提出本案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某进行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本案款项与推销蚊帐业务有关,也没有相应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亦不予支持。借条是证某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某,具有较强的证某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某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应对借条的证某力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于2009年2月4日向出具借条,可证某其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被告李某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颖

代理审判员林智远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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