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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生伟,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伟、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赵东山借李某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为李某出具借款条,岳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字。后经李某催要,赵东山未还本付息,因而成讼。在审理期间,李某申请撤回对赵东山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赵东山借李某现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岳某为赵东山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岳某为赵东山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某要求岳某对赵东山借李某现金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某与赵东山约定的借款利息5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岳某辩称李某与赵东山系恶意串通,且担保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李某提供的50万元借据属于书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该书证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且岳某没有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岳某辩称李某的债权已被主债务人赵东山债权抵销,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岳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又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现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赵东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岳某承担。

宣判后,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08年6月19日,赵东山借李某50万元与事实不符。当时实际情况是:当时赵东山和岳某签署并出具借条之后,李某未按约定的借条实际交付50万元,而是从汽车内拿出24万元交于借款人赵东山,当时担保人岳某提出因李某违约担保不成立,明确表示不提供担保,要求在借款条上删除其担保人身份,因李某拒绝交出,才无奈离去,此事实有赵东山出具的证明、证人苏占营出具的证言材料为证。据此,岳某的担保人身份已解除。2、2009年6月10日,李某撤回了对赵东山的起诉,致使本案赵东山债务履行情况难以查明。从岳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赵东山对此前欠李某的所有债务已进行了冲抵的约定,本案诉讼标的50万元债务已在该协议中全部清偿,即便是负有担保的责任,也全部解除。该事实有在一审中对赵东山的调查笔录和李某于2008年12月29日自书的《承诺书》为证。3、岳某出具的2008年8月28日协议书在原审判决中未被查明。二、原审漏列诉讼当事人。为查清案件事实,赵东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08年6月19日,由李某借给赵东山50万元,月息5分,并由岳某提供担保。根据三方约定,李某从车上取出24万元,之后回家又取26万元,共计50万元交给赵东山,赵东山将借条交给李某。若岳某认为有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保证合同,可以行使撤销权,从2008年6月19日起,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消灭。李某提供书证,该证据证明力大于赵东山的调查笔录,因此,该借条应予以确认。二、岳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书均系复印件,与该借款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借条一直由李某持有,所以,该笔债务未得到清偿。三、原审程序不违法。李某在一审中撤回对赵东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赵东山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二审中,岳某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赵东山身份证号(略),乙方:李某身份证号(略)。(1)甲方赵东山现拥有宜阳永昊矿业有限公司20%股权现以伍佰万元整转让给李某,不承担该20股权以外债务,款一次性付清了,以往前债务都有赵东山本人负责承担。(2)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罚违约金壹佰万元整。(3)款已经全部付清。甲方:赵东山,乙方李某。2008年10月28日”2、岳某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有关李某与赵东山签定2008年10月X号协议,只要赵东山欠李某欠款本息结清,剩余部分全部给赵东山,立此为据,决不反回。承诺人:李某,2008年12月29日。”3、李某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是事实,当时约定20%股权500万元抵350万元债务,但未实际履行,股权也没有变更。《承诺书》是在股权没有变更情况下,约定本息还完,股份不再要了,本案50万元借款与股权转让无关。4、在一审中,李某提供判决书或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在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赵东山共向其借款46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分、6分。5、二审中,李某提供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中没有赵东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岳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当认定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保证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在对赵东山的调查笔录中,赵东山认可李某当时仅提供24万元,之后又提供26万元。因此,在保证合同生效之后,李某与赵东山并未协议变更主合同,岳某上诉称其担保人身份已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抗辩称其与赵东山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本案5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赵东山以其在宜阳永昊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抵偿欠李某债务500万元,李某在一审中提供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赵东山共欠包含本案50万元共计465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并未提供其他债权凭证,因此,本案50万元应被包含在内。因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后李某又向赵东山出具《承诺书》,进一步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债务因双方抵销而消灭,保证责任随之消灭。故,赵东山与李某约定以其股权份额与债务相抵,主债务消灭,本案岳某的担保责任也消灭。岳某上诉称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赵东山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李某可追究赵东山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李某将岳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岳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岳某上诉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岳某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而改判,原审法院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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