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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资兴市邮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郴州国际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31岁,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查勘员,住(略)。

被告资兴市邮政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61岁。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45岁。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资兴市邮政局、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刘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资兴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1月21日21时15分许,原告在资兴市X路鸿雁大酒店门前人行道上被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被告资兴市邮政局所有的湘x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资兴市市立医院抢救,之后又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最后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头皮挫伤。因当时恰遇特大冰灾,医院床位特别紧张,经医院建议及被告曾某某同意,原告提前出院回家用草药继续治疗。2009年7月27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资兴市邮政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员工曾某某在履行职务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在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及草药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理会。原告曾某次要求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调解处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19.30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5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0元(含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已赔偿的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虽然于2007年11月10日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在本案合并审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赔款,应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赔偿后,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索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欧阳筹和戴苏辉共计x元,赔偿限额内仅剩余826元,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辩称,被告曾某某违反被告资兴市邮政局《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被告资兴市邮政局指派,擅自用车时出现交通事故,并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曾某某个人负责赔偿,被告资兴市邮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是被告资兴市邮政局的湘x号小轿车的驾驶员。2008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曾某某受被告资兴市邮政局的指派,驾驶湘x号小车下乡返回单位后,因发现该车的车况不正常,遂又驾驶该车到资兴市市政公司旁边的“根华电汽修配厂”去对该车进行检修。21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该车从修配厂返回单位,21时15分许从阳安路驶上鸿雁大酒店门前人行道进入资兴市邮政局院内时,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李某乙、戴苏辉(已另案处理)、欧阳筹(已另案处理)撞倒,致李某乙、戴苏辉、欧阳筹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即被120急救车护送至资兴市市立医院救治,之后又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最后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头皮挫伤。因当时恰遇特大冰灾,医院床位特别紧张,经医院建议及被告曾某某同意,原告提前出院回家用草药继续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7119.30元。2008年2月23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未按规定让行和行车未注意安全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责任。2009年7月26日,原告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7月27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郴庆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在医院行右下肢石膏牵引固定术,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16元。2009年7月26日,原告李某乙的所在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及效益工资等损失共计71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和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已赔偿原告x元。被告资兴市邮政局于2007年11月5日为湘x号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都是自2007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x元,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x元。还查明,在本院受理此案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赔偿该交通事故的伤者欧阳筹和戴苏辉共计x元,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仅剩余82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并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日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资兴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科诊断书;3、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4、原告的医药费收据;5、司法鉴定费收据;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机动车辆保险单;9、被告曾某某的检讨书;10、资兴市邮政局的资邮局字(2006)第X号文件;11、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1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行车未注意安全,且未按规定让行,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系被告资兴市邮政局的湘x号小车的专职司机,其驾驶该车到修配厂对该车进行检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曾某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办法,再追究被告曾某某的相关责任。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承担责任。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索赔,但因此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当中,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方面,原告因治疗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7119.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科诊断书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予以确认,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方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7100元,有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方面,原告共住院10天,因期间正逢冰灾时期,雇请护理人员的工资相对较高,故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方面,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营养费120元(12元/天×1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516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单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证实,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7119.30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516元,合计x.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826元,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赔偿x.30元(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3649.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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